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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31984********,汉族,大学文化,群众,吉林**医院护士,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门**室。2020年10月14日因本次妨害公务的行为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20年10月24日执行完毕。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0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净月分局网安大队民警王某甲、王某乙、罗某某和辅警张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金宇大路与新明街交汇处远方超市门前抓捕涉嫌开设赌场罪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过程中,赵某某对现场抓捕的民警王某甲、王某乙、罗某某及辅警张某某进行撕扯、踢打,造成民警王某甲颈部受伤,并造成多人围观。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颈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民警王某甲伤情照片;

(二)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王某甲等人人民警察证、张某某辅警证明长春月潭医院门诊手册谅解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拘留所执行回执、长春市公安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立案决定书;

(三)证人杨某某、罗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证言;

(四)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五)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七)指认笔录: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现场的指认笔录;

(八)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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