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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9月13日18时许,在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七里峰村**医药药店内无故殴打马某某耳光,在出警民警到达现场询问情况过程中,赵某某欲对民警殴打被口头传唤至华兴街派出所。在民警依法对赵某某进行人身检查过程中,赵某某再次无故对民警辱骂、殴打并造成民警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诊断:被鉴定人赵某某2020年9月13日案件发生时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赵某某对所涉嫌的2020年9月13日的危害行为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鉴定属于器质性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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