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兵哈垦检诉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01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哈密市**路**高层**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日被哈密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于某某、冯某某、巴某某在宴和天下酒店吃饭并饮酒,至8月19日凌晨1时许,冯某某、赵某某、于某某离开酒店包厢步行至酒店门口后发现其朋友巴某某仍未回家,后巴某某与冯某某醉酒后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赵某某与于某某对两人进行劝解,但两人仍然在酒店门口路边大声吵嚷,当日尖尖墩派出所前进大道便民警务站站内值班备勤辅警王某某听到站外吵闹声特别大,便前往查看,并对四名醉酒人员进行劝解,让其赶快回家。在辅警王某某劝解过程中,冯某某仍然不听劝阻,朝走至其身边准备弯腰捡包的巴某某脸部踢了一脚,此时赶来增援的前进大道便民服务站辅警罗某某看到该违法行为后,将冯某某按倒制服,在制服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某某看到冯某某被按倒在地后,冲向罗某某,对罗某某拳打脚踢,辅警王某某立即前往制止,在制止过程中,仍遭到两名被不起诉人拳打脚踢,后前进大道便民警务站巡逻组人员到达现场增援,将被不起诉人制服,并带回派出所。
另查明,本案中王某某和罗某某不是事业编制辅警,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王某某和罗某某实施的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职务活动。
本院认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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