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19〕9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雨花区天华寄宿制学校老师,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公寓**栋**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1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骑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到长沙市雨花区**路长沙**专科医院前的机动车道上,属违章行为,在此执勤的交警谢某某和辅警吴某某见状将其拦下并告知要接受罚款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此时未配合交警执法,在被交警强制带离时,将交警谢某某和上前协助的交警曹某某也两人的手背咬伤。
案发后,被伤交警谢某某、曹某某也获得经济赔偿,均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警察证复印件、谅解书、收据、学校证明民事判决书、悔罪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某、曹某某也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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