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将自己位于天等县龙茗镇中心小学后面山脚下的瓦房提供给黄某甲进行卖淫活动。期间,赵某甲向黄某甲收取每接待一名嫖客五元钱的“门票”费。当天上午10时许,黄某甲在与梁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赵某甲、黄某甲、梁某某被天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2018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将自己位于天等县龙茗镇中心小学后面山脚下的瓦房提供给黄某甲进行卖淫活动,并为卖淫嫖娼活动放哨。期间,赵某甲向黄某甲收取每接待一名嫖客五元钱的“门票”费。当天上午8时许,黄某甲在与赵某乙、黄某乙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天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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