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9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住合水县**镇**小区**楼**单元**室,系西安市“****”项目部技术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合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朋友在合水县**镇**路十字“**”KTV内娱乐喝酒,期间在KTV大厅内见一女服务员年龄尚小,遂上前盘问,此时酒后的张某某来至KTV,见二人在交谈,上前趴在赵某某的耳旁,问赵某某二人在说什么,并随手将赵某某一把推开,为此二人发生争吵,张某某上前捏住赵某某的脖子,赵某某反捏张某某的脖子,相互踢打起来,赵某某的朋友闻讯从包厢出来拉架,拉架过程中王某某、魏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捶打,此时张某某朋友张某甲来至现场,见张某某与他人在厮打,遂上前拉劝,张某某得以脱身,拿起身旁的啤酒瓶朝赵某某头部砸去,致赵某某头破血流,后被张某甲护在身后,赵某某扑打张某某时,张某甲向赵某某逼近,手指赵某某令其不要闹事,为此赵某某与张某甲发生争吵,赵某某持啤酒瓶向张某甲扔打,砸中了张某甲的头部和肩膀,后被朋友劝回包厢,因心中愤懑将包厢内的茶几玻璃桌面、茶碟等物品损坏,继而持半截啤酒瓶冲出包厢寻找张某某,在过道奔跑时被KTV服务员王某甲撞倒,赵某某起身后抓住王某甲衣领,持半截啤酒瓶在王某甲腰部左侧猛戳三下,后被人拉开。
张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赵某某在本案中所受损伤经合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赵某某与张某甲、张某某达成和解,伤情自行负责,互不追究责任,取得张某某谅解;赵某某向王某甲赔偿医疗费1500元,取得王某甲谅解;向“**”KTV赔偿物品损失费1300余元。
本院认为,赵某某致张某某、张某甲轻微伤的行为,因二人对激化矛盾、诱发该案起了一定的作用,存在过错,系故意伤害行为;致王某甲轻微伤的行为系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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