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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1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4日至9月3日、自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21日至8月4日、自2019年10月4日至10月18日、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

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21日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老砖厂南侧出租屋,被害人刘某甲住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伙同刘某乙王某某三人因琐事与刘某甲(男,36岁)发生冲突,造成刘某甲面部、右颌部受伤;刘某甲家中电视机、茶具等物品被损毁。

经鉴定,刘某甲身体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部分被损毁物品价格223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赵某某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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