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3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89********,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在吉林省桦甸市**镇**委**组。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广场**楼“**”店内点餐时,与店内员工刘某乙发生口角,后殴打被害人刘某乙、丁某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乙、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2.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两名被害人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
3.被害人刘某乙、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赔偿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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