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7********,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罗某某等人结伙途经本区梨园商场附近时,因被害人杨某某喊叫“美女”而双方发生口角,罗某某等人便追逐杨某某至本区隆阳路“潮粥佬”店铺三楼,赵某某在一楼望风,罗某某等人对杨某某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额及枕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右额脑挫裂伤,右额硬膜外出血,此次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该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寻衅滋事行为,但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做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隆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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