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3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路**楼**门**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园**号**单元**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3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内,酒后无故损毁电梯操控面板致使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经鉴定,电梯损失价值人民币2765元。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家属已与被害公司达成和解,赔偿对方人民币两万元,并已获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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