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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28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区**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9年4月1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渔桥村饭店门前路边,酒后无故滋事,持械将被害人胡某某(男,39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处的尼桑牌轿车(京KB****)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3332元。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事后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3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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