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 ,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2198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组,现住址:四平市铁西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 年8 月31 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翟某甲(均不起诉)于2020年7月9日凌晨3 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菲琳酒巴停车场,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某口角,许某某踢赵某甲一脚后,三人共同殴打许某某至酒巴,在酒巴内许某某将赵某甲妻子于某某推倒,三人再次殴打许某某。经四平市铁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许某某腰部损伤致左侧L1-L2横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伤者许某某头部、肩颈部损伤致头皮挫伤、右颈部1.3厘米缝合创口瘢痕、右肩部7.2厘米缝合创口瘢痕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谅解书;(6)情况说明。
2.证人赵某乙、翟某甲、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王某某、李某丙、翟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且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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