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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48********,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住鱼台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侦查机关认定:1980年以来鱼台县**街道**村二队村民赵某某,以种树为由长期占用**村一队六组村集体的位于**村村南东西干渠面积419.28平方米,价值33332.76元,占用时间达三十余年。

经审查后认定:1980年代,鱼台县**街道**村二队村民赵某某占用其村南东西沟渠,在该沟渠种植杨树、豌豆、小麦等作物,占用面积419.28平方米。其在占用该沟渠时无人向其提出异议、主张权利;至2019年1月,其占用近40年间,亦无人向其提出异议、主张权利。2019年1月,**村一队六组村民,向赵某某提出其占用的沟渠为该组集体土地,经交涉后,赵某某退出该占用土地。

本院认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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