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3196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系河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镇**村**队**号,现住广宗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广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甄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广宗县**制衣厂投资人陈某某自2011年1月份开始租赁河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工厂进行服装生产加工。赵某某变更为河北**纺织服装公司法人代表后,欲将该厂作房地产开发要求其搬离,陈某某以合同未到期为由拒绝搬离。2019年1月份以来,赵某某多次指使**公司经理董某某,带领多人去**制衣厂采取挖坑、站岗、堵封大门、阻止他人出入等方式,妨碍该厂正常生产。其间,双方多次报警,派出所多次出警,明确告知双方,有纠纷应去法院起诉依法解决,但赵某某仍不改正,于2019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再次指使董某某使用挖掘机等工程设备将该厂区主干道路面损毁,致电缆被挖断,严重影响该厂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多项损失。案发后赵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本案在广宗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河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为原告,以广宗县**制衣厂、陈某某为被告提出排除妨害纠纷的民事诉讼,广宗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和广宗县**制衣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腾出占用原告厂房及占有资产,拆除在原告厂区建立的停车场、搭建的简易房,恢复原状。被告陈某某和广宗县**制衣厂不服该判决,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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