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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汉族,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87********,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阆中市********号。2016年9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阆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10日以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经两次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21时50分许,赵某某饮酒后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工业东区白云路518号道路上见被害人黄某某单身一人,遂尾随其后,随后赵某某追上黄某某并将其推倒在地并骑在黄某某身上,一只手捂住黄某某嘴巴,另一只手握成拳头击打黄某某的头部,用脚踢黄某某腰部,黄某某大声呼救,赵某某遂逃离现场。当日22时许,赵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白云路740号附近被群众挡获。经鉴定黄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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