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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86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乐清市**镇**小学旁边的河边清运垃圾时,因停放在河边的电动车挡住垃圾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挪电动车的过程中心生不满,遂将一辆快兔出行的电动租赁单车扔入河中,致电动车被河水浸泡报废。10月26日,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的电动租赁单车价值3310元。

2020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至派出所投案;11月6日,赵某某宾家属与受害人彭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行为,成立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已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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