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41956********,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在回家途中,因情绪不稳定,途径重庆市渝北区双北街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连续划伤被害人李某某、傅某某等人停放在此处的共计10辆汽车,致10辆汽车漆面遭受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受损车辆在案发日认定损失价值合计为人民币8670元。
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赵某某已分别退赔十名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钥匙两把;
2. 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行驶证、发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 被害人李某某、傅某某、谭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谭某乙、王某某、阳某某、谭某丙、张某某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提取笔录、视频资料调取记录;
7. 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已赔偿十名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法定不起诉的条件】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案件的处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