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阳泉市**煤矿**,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楼**单元**号。2020年4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秀花,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赡养父母一事与其哥哥存在矛盾,2020年3月17日14时30分许,赵某某酒后持刀出门欲到其哥哥家解决赡养父母一事,其走到本市城区南庄矿幼儿园门口时,遇到被害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行驶至此,赵某某因酒后不想走路到其哥哥家,遂持刀将李某某截停,并要求李某某骑车载其到南庄矿俱乐部,李某某骑车载赵某某行驶几米后,因赵某某持刀,李某某因害怕遂下车报警,后赵某某驾驶李某某摩托车至南煤家园6号楼下并报警称自己将家人砍伤,民警到达现场将赵某某口头传唤至南山路派出所,赵某某对其持刀占用李某某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涉案的东方两轮牌摩托车价值2380元。案发后,赵某某取得李某某谅解。
在案证据中,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持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摩托车截停,并占用李某某摩托车的事实存在;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证实摩托车的价值;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可以证实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谅解书可以证实赵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阳泉市公安局南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接警单及归案经过可以证实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赵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已退回公安机关。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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