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23301965********。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庆安县**镇**村**屯。2019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我院因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庆安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2012年冬至2013年初,为垄断收购庆安县大罗镇玉米,夏某某指使李某、赵某某、左某某、王某等人对外来收购玉米的人员用恐吓、砸车等方法将其撵走。2013年1月3日,在庆安县大罗镇烧锅屯将前来收玉米的高某某的解放牌君威车砸坏,之后给高某某留下9500元钱修车,并告知高某某不准到庆安县大罗镇收购玉米。经价格鉴定,被砸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706.00元。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证后本院仍然认为,庆安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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