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响检诉刑不诉〔2019〕2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6月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13年7月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响水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日、12月14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响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2月19日晚,刘某甲、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等人至响水县城**KTV**包厢唱歌。期间刘某甲欲上卫生间,恰包厢内卫生间有人,刘某甲即出包厢找其它地方上卫生间。以为对面**包厢没人遂一脚将被害人成某某所在的**包间门踹开,进入包厢后双方发生口角、互相缠打,被KTV内工作人员拉开后,张某某、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等人闻讯而至,与刘某甲一起对成某某拳打脚踢。过程中,刘某甲、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用包厢内啤酒瓶对成某某头部、上肢等处进行殴打;张某某为了阻止KTV内工作人员拉架,用包厢内金属蜡烛台将KTV经理被害人刘某乙胳膊砸伤,后张某某怕对方喊人过来打架吃亏,又至KTV水果间拿了一把水果刀,行至**包厢时水果刀被他人夺下。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成某某头皮瘢痕、肢体瘢痕,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乙右肘部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响水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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