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镇**村,住济南市历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26日)。
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月1日晚23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路口,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于某某找来杨某某、朱某某(二人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交警已经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四人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2014年1月20日经法医鉴定,徐某某左侧颧骨受伤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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