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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4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半壁山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半壁山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17时20分许,**镇**村村民缪某甲与邻居苏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苏某某上前将缪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口的电动车踹倒,缪某甲与苏某某随互相谩骂。期间,缪某乙对缪某甲、苏某某进行劝阻并对电动车进行修理。在缪某甲准备推走电动车时,苏某某冲上前再次将电动车踹倒后,苏某某、赵某某与缪某乙便撕打在一起。缪某乙、苏某某互有伤情,缪某乙岳母刘某某在现场拉架时受伤。经鉴定,缪某乙、刘某某、苏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缪某乙为肢体四级残疾,刘某某为精神二级残疾。

本院认为,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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