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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易检公刑不诉〔2019〕5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镇**村**号。1996年5月20日因盗窃、寻衅滋事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7月24日因诈骗被保定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6月2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王某某(已判刑)等人以易县狼牙山镇东西水村卢某某在狼牙山宾馆西侧广场摊位前悬挂“新农村小院接待站”条幅影响李某某狼牙山宾馆生意为由,王某某将卢某某悬挂的条幅撕掉,并与卢某某发生争执,后赵某某、李某某(已判刑)等人对卢某某进行殴打。经易县法医临床活体检验鉴定卢某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李某某赔付卢某某3万元,赵某某得到了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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