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84********,汉族,初中文化,辽源市龙山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机,住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8年12月1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案于2020年8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4日补查重报。
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9月17日,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依据(2013)龙执字第59号裁定,依法对张某某处实施强制拆迁,此时张某某已不具备该地的合法使用权。法院在执行合法强制拆迁的过程中,从刘某某处借用钩机实施拆迁,在拆迁临近尾声时,张某某等人强行将钩机扣留,并安排两辆面包车将车围住,在面包车内有人看管钩机。刘某某多次找法院、龙山区政府等部门索要钩机无结果。2013年9月23日22时许,刘某某叫曲某某带领韩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6-7名工人去张某某处取钩机,在取钩机过程中,和面包车内看管钩机的李某某、丁某某发生冲突,赵某某将面包车车玻璃砸坏。案件的发生地点是在法院执行的标的地块内,而非在张某某自己家中。
本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赵某某构成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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