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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_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区**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我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由赛鱼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樊某某约定在三矿广场见面交易狗笼围栏,因缺少东西交易未成功,约定第二天再次交易。11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樊某某到约定地点三矿广场送围栏,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携带刀具)与其见面,后以狗笼围栏太大为由指挥被害人驾车送其回家,行至西沙台一偏僻处,被害人下车开后备箱拿围栏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用推、拽方式将被害人推到车后座坐下,自己坐到主驾驶位置持刀威胁被害人将手机拨打的电话挂断并交出车钥匙,被害人趁其不备弃车逃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持刀恐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退回公安机关做相应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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