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平定县**镇**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阳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平定县**花园**。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丽敏,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退回平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11月15日重报本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25日,赵某甲电话告知其兄赵某丙,本村李某甲在平定县**镇**村村委会门口张贴了关于涉及赵某丙承包本村挖水池工程的《告村民通知书》,赵某丙遂前往村委会门口看了该《告村民通知书》后,即联系赵某甲、梁某某、赵某丁及四、五个手持镐把的外地人(具体情况不详),在**村村委会会合后,便一同到李某甲家中,赵某丙将李某甲家中不锈钢脸盆、暖壶摔在地上,并与李某甲发生言语争吵,动手打了李某甲一拳,随后赵某甲与赵某丙等人就将李某甲从家中强行拽至村舞台旁停放的现代越野车上,拉到本村张贴《告村民通知书》的村委会门口,双方矛盾升级,发生肢体冲突,赵某甲与赵某丙、赵某丁、梁某某以及手持镐把的外地人对李某甲等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殴打。经平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阳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三次鉴定,李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赵某甲与赵某丙、赵某丁、梁某某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赵某戊等人的证言;3.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赵某丙、赵某丁、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6.鉴定意见、7.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起诉。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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