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乐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8月26日至9月26日、2019年11月8日至12月6日);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8月12日至8月26日、10月27日至11月10日、2020年1月7日至1月21日)。
乐清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以来,林某甲等人为非法牟利,先后在**街道**路**幢**室开设借贷公司(未注册),进行发放高利贷。2015年1、2月份开始,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出资40万元投资入股该公司。该公司主要放贷形式为被害人借钱时口头约定9分利息,且先行扣除第一月利息,并签订虚增约20%-100%的借款金额、出借人与利息栏均为空白的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履约还款按实际金额,若涉及民事诉讼时使用虚增后的借款金额。在被害人逾期后,林某甲等人指使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等人,在借款借据上伪造出借人信息、借款利率,并让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等人以自己的名义持虚假、虚增的借款借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隐瞒“砍头息”、虚增借款本金及出借人已支付部分高额利息等情况,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21日开始,被害人陈某甲先后2次向王某某等人借款分别20万元、5万元,双方约定实际月利息9分,并签订了2份出借人、利息处均为空白、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5万元的借款借据。后王某某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林某甲等人。在被害人支付部分高额利息后无力还款时,林某甲等人指使赵某某在借款借据上伪造出借人信息、借款利率,并让赵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持虚假的借款借据于2014年6月27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隐瞒出借人已支付部分高额利息等情况,致使法院根据赵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据,判处被害人偿付赵某某本金25万元及利息损失。后被害人被迫支付给林某甲等人22万元达成调解。
2、2013年和2014年期间,被害人林某乙2次向王某某等人借款共计50万,双方约定月利息9分及砍头息,并签订一份出借人、利息处均为空白、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借据。后王某某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林某甲等人。在被害人支付部分高额利息后无力还款时,林某甲等人指使赵某某在借款借据上伪造出借人信息、借款利率,并让赵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持虚假的借款借据于2014年9月19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隐瞒“砍头息”、出借人已支付部分高额利息等情况,致使法院根据赵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据,判处被害人偿付赵某某本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
3、2014年4月9日,被害人吴某甲向王某某等人借款30万元,约定实际月利息9分、砍头息27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出借人为空白、月利息为3分、借款金额为36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害人实际到手金额273000元。后王某某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林某甲等人。在被害人吴某甲支付部分高额利息后无力还款时,林某甲等人指使赵某某在借款借据上伪造出借人信息,并让赵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持虚假、虚增的借款借据于2015年5月5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隐瞒“砍头息”、虚增借款本金及出借人已支付部分高额利息等情况,致使法院根据赵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据,判处被害人偿付赵某某本金36万元及利息损失。
4、2014年4月30日,被害人敖某某向王某某等人借款,双方约定实际月利息9分,签订一份出借人、利息处均为空白的借款借据。后王某某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林某甲等人。在被害人支付部分高额利息后无力还款时,林某甲等人指使赵某某在借款借据上伪造出借人信息、借款利率,并让赵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持虚假的借款借据于2015年8月7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隐瞒出借人已支付部分高额利息等情况,致使法院根据赵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据,判处被害人偿付赵某某本金4万元及利息损失。
5、2014年6月6日,被害人郑某甲向林某甲等人借款40万元,担保人郑某乙,双方约定实际月利息6分、收取砍头息等费用68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出借人、利息处均为空白,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害人郑某甲实际到手金额332000元。在被害人郑某甲支付部分高额利息后无力还款时,林某甲等人指使赵某某在借款借据上伪造出借人信息、借款利率,并让赵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持虚假的借款借据于2016年5月26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隐瞒“砍头息”、出借人已支付部分高额利息等情况,致使法院根据赵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据,判处被害人偿付赵某某本金40万元及利息损失。
6、2014年7月16日,被害人蔡某甲用其弟弟蔡某乙的身份向林某甲等人借款3万元,担保人填写为蔡某甲,双方约定月利息9分、砍头息3000元,并签订一份出借人、利息处均为空白,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害人支付部分高额利息后无力还款时,林某甲等人指使赵某某在借款借据上伪造出借人信息、借款利率,并让赵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持虚假的借款借据于2015年1月16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隐瞒“砍头息”、虚增借款本金及出借人已支付部分高额利息等情况,致使法院根据赵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据,判处被害人偿付赵某某本金40万元及利息损失。
7、2014年7月29日,被害人蒋某某向林某甲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9分、砍头息1800元,并签订一份出借人、利息处均为空白,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借据。在被害人支付部分高额利息后无力还款时,林某甲等人指使赵某某在借款借据上伪造出借人信息、借款利率,并让赵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持虚假的借款借据于2015年8月7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隐瞒“砍头息”、虚增借款本金及出借人已支付部分高额利息等情况,致使法院根据赵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据,判处被害人偿付赵某某本金4万元及利息损失。
8、2014年9月16日,被害人孙某某向林某甲等人借款10万元,担保人为吴某乙,双方约定实际月利息9分、砍头息9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出借人、利息处均为空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借据。在被害人支付部分高额利息后无力还款时,林某甲等人指使赵某某在借款借据上伪造出借人信息、借款利率,并让赵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持虚假的借款借据于2015年11月6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隐瞒“砍头息”、出借人已支付部分高额利息等情况,致使法院根据赵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据,判处被害人偿付赵某某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
9、2014年10月7日,被害人张某某向林某甲等人借款30万元,担保人为陈某乙,双方约定实际月利息9分、砍头息27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出借人、利息处均为空白,借款金额为55万元的借款借据。在被害人支付部分高额利息后无力还款时,林某甲等人指使赵某某在借款借据上伪造出借人信息、借款利率,并让赵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持虚假的借款借据于2019年9月14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被害人被迫补交高额利息后,赵某某等人撤回起诉。
10、2014年10月26日,被害人李某某向林某甲等人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出借人空白,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款借据。在被害人支付部分高额利息后无力还款时,林某甲等人指使赵某某在借款借据上伪造出借人信息,并让赵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持虚假的借款借据于2017年7月31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隐瞒出借人已支付部分高额利息等情况,致使法院根据赵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据,判处被害人偿付赵某某本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
11、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苏某某向林某甲等人借款5万元,担保人林某丙,双方约定实际月利息9分、砍头息3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出借人、利息均为空白,借款金额为7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害人实际到手金额为47000元。后在被害人苏某某支付27000元高额利息后无力还款时,林某甲等人指使赵某某在借款借据上伪造出借人信息、借款利率,并让赵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持虚假、虚增的借款借据于2015年5月27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隐瞒“砍头息”、虚增借款本金及出借人已支付部分高额利息等情况,致使法院根据赵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据,判处被害人偿付赵某某本金7万元及利息损失。
12、2014年11月2日,被害人董某甲向林某甲等人借款2万元,担保人董某乙,双方约定实际月利息9分、砍头息1800元,并签订了一份出借人、利息均为空白,借款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借据。在被害人支付高额利息后无力还款时,林某甲等人指使赵某某在借款借据上伪造出借人信息、借款利率,并让赵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持虚假的借款借据于2015年10月28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隐瞒“砍头息”、虚增借款本金及出借人已支付部分高额利息等情况,致使法院根据赵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据,判处被害人偿付赵某某本金4万元及利息损失。后被害人被迫支付给林某甲2万元达成调解。
13、2014年11月22日,被害人冯某某向林某甲等人借款,担保人黄某某,双方约定实际月利息9分,并签订了一份出借人、利息均为空白的借款借据。在被害人支付高额利息后无力还款时,林某甲等人指使赵某某在借款借据上伪造出借人信息、借款利率,并让赵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持虚假的借款借据于2015年8月25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隐瞒出借人已支付部分高额利息等情况,致使法院根据赵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据,判处被害人偿付赵某某本金9万元及利息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乐清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