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刑不诉〔2023〕18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9********,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思南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7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23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6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将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卡提供给“老刘”使用,后获利500元。2022年5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用于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在福建将自己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使用,获利2000元。经查,邰某某、天津西青李某某等人被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资金共计49万余元转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后被他人转出。上述邮政储蓄银行卡在涉案期间进账流水共计50万余元。2022年6月7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邰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手机依法予以发还,扣押的被不起诉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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