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Z24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退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于同年10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以60元一天的价格租用重庆市开州区**路**茶楼二楼开设赌场。赵某某安排张某某、李某甲、贺某某在赌场上班,并招揽李某乙、王某某、江某某等人以“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100元起注,上不封顶,庄家翻倍赢时便从庄家处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的茶钱。2017年6月4日,该赌场被民警查获,并现场查获赌场抽取的6500元茶钱。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渔利约7200元。
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现场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李某甲、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系初犯,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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