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3196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暂住兴义市**镇出租房内,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10月1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
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9月**建设公司承接**镇**新能源汽车制造厂工程项目,吴某某于2016年10月向**公司法人杨某某及股东曹某某、分包商常某某介绍钢材供应商李某某,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17日李某某向常某某等人供应钢材567.552吨,2017年1月李某某向常某某、杨某某索要钢材款,因杨某某等人未支付钢材款,李某某即提高钢材的资金占用费,把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由每吨每天5元的资金占用费提高到每吨每天20元。常某某使用的钢材共计2320517.62元,2017年1月21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李某某以资金占用费为由,采取威胁、跟踪、不让睡觉、控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杨某某、曹某某、常某某支付钢材款共计450万元,经黔西南仁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杨某某等人已付钢材款450万元,应付钢材款2320517.62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12月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出资金占用费为251926.32元,已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与应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的差额为1927556.06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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