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绰号“赵四”,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再次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17日两次退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区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16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10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綦江区**镇运输煤炭时认识了被害人陈某某,当时陈某某与周某甲以夫妻名义居住,被害人周某乙(男,时年3岁,1999年**月**日出生)是陈某某与周某甲非婚生育儿子。赵某某趁周某甲在外务工,与陈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产生了将周某乙拐卖获利的想法。随后赵某某以带陈某某外出打工赚钱为由,将陈某某和周某乙一并骗至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红山村,并暗地寻找买家。2002年11月中旬,赵某某趁陈某某外出务工之机,与当地人郭某某一起,将其看护的周某乙带至福清市渔溪镇夏隆码头的堤坝上,供称以6000元价格将周某乙出卖给郭某某联系的一名中年男子,过后向陈某某谎称周某乙是自己走丢了。将周某乙卖了以后,通过郭某某介绍,赵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陈某某卖给刘某某为妻。公安机关至今未查找到收买周某乙的买家和周某乙下落。
本案由陈某某、周某甲于2012年11月20日报案至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区公安局接警后分别于同年12月21日、2013年3月4日,对周某乙被拐卖案、陈某某被拐卖案立案侦查,2013年1月9日赵某某在安徽宣城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赵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2月16日,区公安局变更赵某某的强制措施变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区公安局以赵某某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赵某某经传唤到本院接受讯问,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区公安局因证据不足于同年12月12日撤回提请批准逮捕,后直至2017年11月追诉期限届满前,赵某某没有拒不配合逃避侦查等行为。2019年,因周某甲信访,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再次组成办案组,对本案开展侦查工作,同年6月,赵某某再次被抓获。经查,2003年至今,赵某某没有其他新的犯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拐卖妇女1人、拐卖儿童1人,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15年,本案发案至今已超过17年;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情形;追诉期限内赵某某没有新的犯罪。综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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