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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等三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郑刚、江朝杰、赵某某合伙在凤冈县设立了以郑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贵州**有限公司,江某某任公司监事,赵某某为公司经理。贵州**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均未完成承诺投资的资金,管理混乱,资金链断裂,致使公司经营不能正常进行,于**公司停业,并拖欠任某某、欧某某、简某某等14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63775元。2019年7月1日,郑某某代表公司给14名工人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9年7月30日之前全部一次性付清所欠工资,但未兑现,凤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贵州**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4日前支付并结清14名工人工资共计63775元,该公司三名股东经被责令后仍拒不支付。公司停业后有价值过万的生产设备,且郑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在正安县信用社贷款10万元,江某某、赵某某也有稳定收入,但三人以内部纠纷未解决等理由,拒不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赵某某主动投案,郑某某、江某某被抓获归案,三人于2020年1月21日、10月13日结清所有拖欠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已支付完工人工资,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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