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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24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7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温州**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都昌县**乡**村**家。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温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案不起诉)法定代表人。2016年以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科技创业园**地块**车间**楼经营**公司,后因经营不善,拖欠员工霍某某、张某甲、方某某等19人2020年3月份至7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152058元。2019年8月份,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离开公司藏匿。2020年9月7日,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公司发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在2020年9月10日前足额支付全部员工工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员工拖欠的工资。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20年10月12日,**公司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员工工资暂存款共计人民币152058元,由街道工作人员负责发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结算票据、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员工询问笔录、员工工资表、情况说明、限期改正指令书及照片、工资确认册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霍某某、张某甲、方某某、毛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且已向相关部门全额支付所拖欠的员工工资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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