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组,安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安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在金华市金西开发区**项目的负责人。2019年10月,安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从金华市**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公司10栋房子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方某甲。方某甲带领彭某甲、彭某乙等十七名工人组成施工组入驻工地,于2019年12月左右完成工期离开。因安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彭某甲、彭某乙等17名工人劳动报酬,被举报至金华市劳动监察支队。2020年1月17日,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金人社监令字[2020]101号),责令安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劳动报酬211929元。收到整改指令书后,安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了121466元,仍有90463元未支付。
2020年04月1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代表安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了拖欠的全部劳动报酬,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邮寄送达凭证、短信通知的截图照片、民工工资表、付款明细、付款凭证、支票复印件、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甲、彭某甲、方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因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归案后已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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