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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县,户籍所在地湘潭县**镇**村**组,现住地湘潭市岳塘区**栋**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1日至4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永兴县太和工业园道路提质改造工程合同,后将其中的人行道改造工程转包给张某某,并召集何某某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金额为1201769.25元,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878439.25元,应付工程款453330元(含中柱公司补偿100000元,赵某某缴纳押金30000元)。经永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工作,赵某某于2018年初承诺: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春节前支付应付工程款80%,春节后支付20%,剩余民工工资由其本人承担。之后,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春节前支付了80%工程款用于支付卢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部分工资。春节后,由于工程返工,剩余的20%湖南**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支付。

2018年7月2日,永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湖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前支付卢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25人2017年3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189940元。至案发前仍未履行。

2019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支付了彭某某、张某某、卢某某、何某某等人工资共计18994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且付清了被害人全部劳动报酬,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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