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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持有假币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二部刑不诉〔20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苏州工业园区**苑小区保安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庄** 号)。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苏州工业园区**苑小区拾得面额为一百元的假币共计143张。赵某甲在明知系假币的提前下,仍将上述假币存放在其**新村**幢**室家中。2020年5月13日,因赵某甲之子赵某乙私自将其中23张假币拿出到银行兑换而案发。经审查,未发现赵某甲有使用、买卖假币等其他行为,对于赵某乙使用其所持有假币也不知情。案发后,赵某乙因使用假币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经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鉴定,涉案的143张人民币均为假币。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的假币均已被银行收缴销毁。2020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假币照片;

2.书证:假币收缴凭证、人口信息材料等;

3.证人赵某乙、许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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