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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挪用资金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湖南省湘潭县**镇**区,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2月2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湖南**有限公司业务销售的便利,采取伪造欠条,拆东墙补西墙等方式多次挪用客户支付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如下:

1、2018年2月28日,赵某某送货给衡东“**粮油”的老板陈某某,事后陈某某支付了27000元货款给赵某某,这笔钱赵某某未上交公司进了自己口袋;

2、2018年3月1日赵某某送货给衡山“**粮油批发部”的老板胡某某,事后胡某某支付了29085元货款给赵某某,这笔钱赵某某交了5000元给公司,剩下的24085元货款未上交公司进了自己口袋;

3、2018年3月12日,赵某某送货给株洲“**粮油店”的老板肖某某,事后肖某某支付了共计15500元货款给赵某某,这笔钱赵某某未上交给公司进了自己口袋;

4、2018年4月,赵某某送货给湘潭市**商行”的老板贺某某,事后贺某某支付了700元货款给赵某某,这笔钱赵某某未上交公司进了自己口袋;

5、2018年10月6日,赵某某送货给邵阳**商行”的老板罗某某,事后罗某某支付了23210元货款给赵某某,这笔钱赵某某未上交公司进了自己口袋,另外在2017年罗某某将5000元质量保证金退还给了赵某某,这笔钱赵某某一直未上交公司进了自己口袋;

6、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赵某某送货给湘潭市**农贸“**摊位”老板彭某某,事后彭某某支付了41383元货款给赵某某,这笔钱赵某某交了19680元给公司,剩下的21703元未上交公司进了自己口袋;

7、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赵某某送货给湘潭县**镇“**食品”的老板谢某某,事后谢某某支付了26500元货款给赵某某,这笔钱赵某某交了10000元给公司,剩下的16500元未上交公司进了自己的口袋;

8、2018年12月17日,赵某某送货给株洲“**粮油批发部”的老板钟某某,事后钟某某支付了9820元货款给赵某某,这笔钱赵某某未上交公司进了自己口袋;

9、2018年12月期间,赵某某送货给湘潭市**农贸市场内一摊位老板李某某,事后李某某支付了3690元货款给赵某某,这笔钱赵某某未上交公司进了自己口袋。综上所述,赵某某将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共计147526元,案发后,于2018年12月22日赵某某主动退还公司货款30000元,2019年3月6日赵某某的家人给公司财务通过微信转账退赔公司10000元,但是公司财务因已报警,未收取。赵某某无力偿还所挪用资金107526元,且时间已超过3个月。2019年12月24日,赵某某家属主动退还剩下的117526元,并另外支付了相关费用8000元,征得了湖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谅。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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