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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挪用资金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11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性,1978****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义乌**服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副总经理,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岭。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被东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东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江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作开展雨衣生产加工业务,并成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双方各占40%、60%的股份。赵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外加工和销售。之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代表**公司委托江西萍乡的崔某某、江西弋阳的陈某某生产加工成品雨衣,并安排公司仓库分别发送价值59450元、97761元的雨衣加工原材料至崔某某、陈某某处。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成立**公司之前私人欠彭某4.9万余元,欠陈某某7.2万余元,便将发给崔某某的原材料等抵扣彭某某的欠款,发给陈某某的原材料等抵扣陈某某的欠款。2016年6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公司就**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负责归还157211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归还挪用资金157211元,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赵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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