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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挪用资金案)_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民乐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小区*号楼*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晓峰,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赵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担任民乐县*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期间,未经公司股东王某某和陈某某的同意,利用其经营、管理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于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月27日期间,先后通过出具借条,以借支方式从公司员工李某某处挪用公司资金180000元,用于向民乐县人民法院缴纳其个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执行款。

2020年9月25日,赵某甲主动归还其挪用民乐县*公司的180000元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民乐县*公司记账凭证、收据、借条、民乐县人民法院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内资企业基本信息;

2.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人员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挪用资金罪。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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