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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掩饰、隐瞒案)_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公诉刑不诉〔2020〕Z2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98********,苗族,中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鸭塘镇(开发区**村**组),职业务农,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麻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6月4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潘某某将一辆盗窃得来的电动车卖给赵某某,赵某某在明知电动车是偷来的情况下,仍以900元的价格跟潘某某购买。2019年9月,潘某某将一辆盗窃得来的电动车卖给赵某某的同事欧某某,赵某某在明知电动车是偷来的情况下,仍介绍欧某某购买,并通过微信支付9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赵某某是为了自用而购买明知是盗窃来的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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