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宁检二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河南省汝阳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乡**村,现住宁夏中宁县**镇。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从田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处予以收购:
1.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元钱的价格从田某某处收购白色台铃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16.76元。
2.2020年10月3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以230元钱的价格从田某某伙处收购红色立马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85.16元。
3.2020年10月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以230元钱的价格从王某某处收购银灰色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10.13元。
4.2020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以240元钱的价格从王某某处收购灰色立马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00元。
5.2020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以240元钱的价格从田某某处收购红色星月神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中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28.1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且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给予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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