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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31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沁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办事处**庙**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周迅,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15日和2020年10月29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分别于2020年9月14日和2020年11月30日补查后重报至本院。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和2020年10月14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8月15日和2020年10月29日。

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3月,刘某甲与田某某、胡某某共同在河南省沁阳市**小区**号楼**楼**房间成立工作室,并共同出资300000元人民币用作启动资金,刘某甲、田某某、胡某某作为股东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招聘赵某某等人作为操作员,借用柴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的支付宝账号作为收款账户,在火币网上注册为加V商户从事虚拟数字货币经营炒卖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刘某甲明知在火币网上有大量违法犯罪份子使用违法犯罪所得资金进行虚拟数字货币买卖的情况下,仍然采取放任态度,用柴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供操作员赵某某进行虚拟数字货币买卖的收款,从而帮助违法犯罪份子将违法犯罪所得资金进行转移,进而达到将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合法化的目的。

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害人刘某乙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等地方被诈骗犯罪分子冒充公、检、法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多次实施诈骗。2020年5月1日,被害人刘某乙被骗360000元人民币,该款被多次分散转账后,其中有100000元人民币转入柴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用于向刘某甲等人在火币网上经营的加V商户购买虚拟数字货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观上明知或应当明知向其购买虚拟数字货币的资金为犯罪所得,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主观上具有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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