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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城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住枣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06日13时许, 被害人杜某某到襄城区**食堂工地讨要工钱,在工地配电房找到包工头赵某某理论。因为言语不和, 继而发生相互撕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配电房的电缆线将赵某某绊倒,赵某某在被绊倒过程中顺势将杜某某拉倒在地,杜某某趴在赵某某的身上,赵某某用双手对杜某某的身体进行击打,用双腿对杜某某的身体进行弹踢,致使杜某某的左髌骨骨折,经襄城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襄城)公(司)鉴(伤检)字[2019]247号】认定,杜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互相抓扯同时倒地,赵某某面部向上,被害人杜某某面部向下,不能排除杜某某左腿髌骨骨折的原因是摔倒时撞击地面所致的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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