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住南部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21时左右,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遂宁市船山区**小区**栋楼下的停车棚看守车辆时,与正在该车棚内停车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用拳头击打徐某某的身体。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见状后,也冲进车棚与张某某一起用拳头击打徐某某身体,导致徐某某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人民币13000元,徐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同案犯已经赔偿损失等情节,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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