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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赵亮)(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散户**号,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上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地下车库门口处,因制止被害人刘某某带装修工人走地下行车通道进入小区而与其引发纠纷,后刘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拉扯、扭打,赵某某一拳打到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左胸部受伤。经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75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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