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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赵某某)(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乡**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夏邑县公安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赵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电话告知被害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赵某某,听取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17日上午10时许,在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刘某乙家中,赵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婆姐刘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赵某某将刘某某的右手大母手指咬伤,经伤情鉴定轻伤二级;后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要求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无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不起诉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因亲情之间生活琐事引起,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无犯罪前科可以轻处罚;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研究决定:对被不起诉赵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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