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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延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9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办事处**路**号,住延津县**办事处**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19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0时10分许,在延津县**镇**街**幼儿园,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冲突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赵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鼻部、眼部、右臂部打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眼部、右臂部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8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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