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7********,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街道**园**。2003年8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6日,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月4日被兴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于2020年2月28日被兴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退查重报,我院于2020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9日21时30分左右,被害人闫某某在兴城市温泉街**歌厅门前与该歌厅服务员高某某发生口角,并打高某某一拳,而后闫某某进入歌厅又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用刀将闫某某耳部砍伤。经辽宁省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耳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及胸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9月9日,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为2020年2月28日,本案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已过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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