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01021968********,高中文化程度,籍贯:天津市,**: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号**楼**号,住**。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10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2019年11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于当日被释放。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6日19时许,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南街口,因行车问题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宋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推拉等肢体冲突,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依法鉴定,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吴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向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投案。
2019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宋某某针对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吴某某、宋某某出具某某某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某某某谅解,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赵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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