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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4********,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7时,被害人赵某乙妻子雷某某在祁阳县**镇**村*组地段因西瓜被盗的事在西瓜田里谩骂,当时在旁边摘菜的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以为是骂他,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扯,赵某乙闻讯过去后用手抓住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右手,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用手甩开赵某乙,致其倒地。后赵某乙又去抓扯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妻子雷某某用手去打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恼怒之下,将赵某乙和雷某某分别按倒在地,用右手按住雷某某脖子,用左腿按压在被害人赵某乙左肋部,并用拳头击打赵某乙眼面部,致赵某乙左侧肋骨被压伤,左眼睛被赵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左侧第5、6、7前肋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对方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因邻里误会引发矛盾,与人发生纠纷,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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